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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2019-04-24 15: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第十二条 每年1231日以前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31日紧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每年12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30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七条 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30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

  第二十三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1835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

  ()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除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

  ()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条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第()项所列人员,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士兵预备役;预备役士兵年满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

  ()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兵;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

  ()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战时现役军官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可以直接任命为军官的士兵;

  ()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适合服现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 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 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

  () 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 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在到达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以后的30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县自治县市辖区的兵役机关进行登记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第三十二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三十三条 学员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事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国家同等院校开除学籍学生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

  ()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

  ()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三十七条 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十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28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除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3个月至6个月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七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四十九条 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36岁至45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

  第五十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 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项规定安排工作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或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五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第六十条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第六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协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收受贿赂的;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十二章

  第六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1984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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